来信: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中“6.3.2 环境质量影响监测:主要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注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质量,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环境空气、声环境、土壤环境、辐射环境质量等的监测。”怎么判断这个“关注的”。如环评报告中三同时验收表提到地下水防渗要求,且环境监测计划中有地下水监测类别,在开展项目验收过程中是否应该进行地下水监测?
回复: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6.3.2 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环境质量影响监测主要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关注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环境质量,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环境空气、声环境、土壤环境、辐射环境质量等的监测”中“关注的”,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评审批文件中明确列出的环境敏感保护目标。验收中对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可以为确定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程度提供依据。
二、如环评报告中“三同时”验收表提到地下水防渗要求,且环境监测计划中有地下水监测类别的,应在验收中开展地下水监测,监测点位和因子可参照环评要求选取。
咨询《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问题的回复
来信:
1.《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 6.1.1 厨房的炉灶、蒸箱、烤炉(箱)等加工设施上方应设置集气罩,油烟气与热蒸汽的排风管道宜分别设置。请教:油烟气与热蒸汽的排风管道分别设置后,热蒸汽排放口的布置要求是否与油烟气排放口布置要求类同或者降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请教:饮食店主营饺子、包子、馄饨、骨汤、各类盖浇面等食物,面锅、汤锅、蒸锅等加工设施上方的集气罩收集的蒸煮热蒸汽通过排风机向店外排放,这类带异味的蒸煮热蒸汽是否属“废气”范畴。
回复:
一、《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2010)要求厨房的炉灶、蒸箱、烤炉(箱)等加工设施上方应设置集气罩,油烟气与热蒸汽的排风管道宜分别设置,并对油烟排放口的布置要求进行了规定。对于热蒸汽排放口的布置未做要求,但要避免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影响而导致投诉。
二、饮食店带异味的蒸煮热蒸汽属于饮食业产生的特殊气味,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臭气浓度指标执行。
关于在线比对中质控样考核结果是否合格如何判定的回复
来信:
《HJ/T 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中“5.1.2.2质控样考核”,其中“质控样测定的相对误差不大于标准值的±10%”应如何理解,例如购买的有证质控样品浓度为(0.400±0.02)mg/L,在线设备监测浓度为0.371mg/L,数据是否合格,具体如何计算,谢谢,有些在线运维厂家告知他们直接用在线的监测数值与标准值的±10%比较,也就是说0.371mg/L在(0.36~0.44)mg/L范围内,表示合格,但未找到明文规定,那标准中说的“质控样的相对误差”有何意义,而且个人理解相对误差是个百分数,标准值的±10%是一个准确的数值范围,这个是否可以进行比较?
回复: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 354-2007)中“质控样测定的相对误差不大于标准值的±10%”是指质控样测定值与标准值之间的相对误差应在±10%范围内。
计算公式为:(质控样测定值-标准值)/标准值×100%。如质控样测定值为0.371mg/L,标准值为0.400mg/L,则相对误差为(0.371-0.400)/0.400×100%=-7.2%,判定为质控样考核合格。
关于危险废物回收界定问题的回复
来信:
关于一个危险废物回收的问题无法界定,特来请教。近期我们在对辖区内一家汽修厂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将废机油擅自售卖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商贩,经后续调查,该商贩将收回的废机油转卖给某建筑工地进行脱模使用。由于该商贩收取的机油可进行二次利用,该机油是否应该定性为危险废物,该汽修厂的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置的违法行为。
回复:
一、汽修厂产生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所列“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类别中的“900-214-08车辆、机械维修和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发动机油、制动器油、自动变速器油、齿轮油等废润滑油”。
二、汽修厂将废机油擅自售卖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商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情形。
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否废止的回复
来信:
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先后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国务院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也发布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告《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公告2016第68号)未包括《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请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是否已废止?
回复:
2001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尚未废止。
关于废酸废碱危险废物可否纳入企业污水处理系统的回复
来信: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酸洗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危废类别为废酸HW34,废物代码900-300-34。碱洗产生的废碱液危废类别为废碱HW35,废物代码900-352-35。按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2 对已经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妥善保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处置或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理处置。在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体积、重量和危险程度。
一企业自身生产过程中使用酸碱进行酸洗碱洗,产生废酸废碱,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废酸PH<2,废碱PH>12.5,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属于危险废物,请问这种废酸、废碱能不能企业自行中和处理或者进入企业自有的污水处理系统处理?
回复:
你公司生产的废酸、废碱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处置,但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需严格按照环评文件要求,确保处理处置设施稳定达标排放。
关于土壤现状监测因子选择的回复
来信:
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开展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区域为峡谷地段,现状基本为农田或未利用地,根据新导则,拟在库区范围内(含坝址区)选用36600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标准规定的45项因子,库区范围外选择15618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里规定的8项因子,另外加测土壤本底含盐量。请问这样理解和选取土壤环境监测因子是否合适?坝址下游是否需要布点监测?
回复:
针对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开展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区域为峡谷地段,现状基本为农田或未利用地,拟在库区范围内选用GB3600规定的45项监测因子,库区范围外选用GB15618规定的8项监测因子,另加测土壤本底含盐量。所选取的土壤环境监测因子是否合适,坝址下游是否有必要布点监测问题的答复: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规定,“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分为基本因子和建设项目的特征因子。基本因子为GB15618、GB36600中规定的基本项目,分别根据调查评价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选取;特征因子为建设项目产生的特有因子”。
经与来信人沟通确认,来信所指的库区范围为水利工程的淹水区,不包含筑坝区。通常其调查评价范围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基本因子应采用GB15618规定的基本项目。但如果库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为存在污染源的建设用地(例如垃圾填埋场等),则应采用GB36600规定的基本项目及可能存在的特征污染物。
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属于生态影响型,特征因子选用应考虑盐化、酸化、碱化等特殊土壤类型的影响因素,例如酸化土壤特征因子应选取pH,盐碱化土壤特征因子应选取pH和含盐量。
坝址下游是否有必要布点监测,主要根据调查评价范围来确定。HJ964-2018规定,“调查评价范围应包括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能满足土壤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要求;改扩建类建设项目的现状调查评价范围还应兼顾现有工程可能影响的范围”。
关于污水排放标准的回复
来信:
《陕西省黄河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61/224-2018实施后,对于间接排放污水,且无行业标准时,污水排放执行《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还是《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陕西省黄河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61/224-2018)规定:“实行间接排放的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据此,DB61/224-2018实施后,对于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无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时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间接排放管控要求。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时,还应符合城镇排水管理相关要求。
关于行业标准中生活污水执行问题的回复
来信:
《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行业标准均明确排水量包括厂区生活污水,但未明确生活污水排放是否应执行该标准。现在项目评审时专家要求接管至市政污水处理厂的生活污水也要执行上述行业标准。
以我们所在的行政区域来说,市政生活污水管网已配套非常完善,区域已建成足够能力的集中污水处理厂,且当地环境主管部门也要求企业四水(生产废水、生活污水、清下水和雨水)分流,且要求生产废水减排或有一定比例的回用要求。生活污水依托已建成的市政设施,生产废水自行处理达标排放或回用,这更符合对环境有利的角度。请问,橡胶制品和电池加工企业,生活污水是否可以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
回复:
《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和《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均在“排水量”定义中明确外排废水包括厂区生活污水,主要考虑是防范与生产相关的厂区生活污水中混入行业特征污染物,以及生产废水经由生活污水排水管道排放等情况的发生。为此,相关企业的厂区生活污水原则上应当按行业排放标准进行管控。若生活与生产废水完全隔绝,且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二者混排等风险,这类生活污水可按一般生活污水管理。
关于GB36600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问题的回复
来信:
关于GB36600标准中的一类用地和第二类用地,如果地块为某一类用地,调查发现土壤中污染物超过一类用地的筛选值,存在污染,但是污染物含量未超过第二类用地筛选值。是否可采取将该地块的污染土壤运输至已明确规划用途的第二类用地,作为风险管控手段?
回复:
针对经调查,超过GB36600标准中一类用地筛选值,但未超过第二类用地筛选值地块的污染土壤是否可以运输至已明确规划用途的第二类用地,作为风险管控手段的答复:
污染土壤转运不是风险管控的手段,不得把转运污染土壤作为解决土壤污染问题的方法。如果在实施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过程中需要进行异位修复或对修复后土壤进行再利用,确要转运的,需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二、《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中规定,若修复后土壤外运到其他地块,应根据接收地土壤暴露情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评估标准值,或采用接收地土壤背景浓度与GB36600中接收用地性质对应筛选值的较高者作为评估标准值,并确保接收地的地下水和环境安全。风险评估可参照HJ25.3执行。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四、接收地接收的土壤污染浓度超过一类用地风险筛选值的,需要对接收地实施风险管控,并按照HJ25.5-2018提出后期环境监管建议。接收地接收污染土壤之后,如果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或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则转运污染土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问题咨询的回复
来信:
我公司于2016年6月向省厅提出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1月省监测站出具本项目环境监测报告,2017年3月省厅组织专家现场验收,提出整改意见,2017年8月完成锅炉整改(增加布袋除尘及脱硫装置)及其他整改项,由于是采暖锅炉,整改后的烟气监测需在取暖期(11月后)进行,11月项目属地环境监测站到现场监测,出具监测报告,结果合格,属地环保部门也出具了整改后的验收意见。
待我公司将整改后的验收意见和监测报告送达省厅后,答复是由于10月份环保验收政策变化,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由企业自行组织验收,省厅已不给出具验收报告。想咨询下这种情况,组织验收的环保部门是否还能给我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还必须再次由企业自行组织环保验收吗?
回复: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企业自行验收,是深化生态环境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完成修订,并相继颁布实施,明确建设项目大气、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由生态环境部门验收改为建设单位自行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仍在修订中,根据有关规定,在上述固废法、噪声法实施前,由生态环境部门对建设项目噪声、固废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请你公司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种类进行分类处理,即对大气、水污染防治设施自行组织验收,对噪声、固废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申请生态环境部门组织验收。
关于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相关问题的回复
来信: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比对试验总数应不少于3次,其中有2对实际水样比对合格即为比对合格,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台自动监控设施消解时间、温度等设置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立即采集2瓶实际水样,一瓶立即上机操作读取仪器数据,另一瓶送至监测站进行手工监测,如发现该次比对不合格,仅有一组比对数据,是否可以判定该台设备不正常运行?如果仅发现消解时间、温度等参数设置不符合技术规范,不进行相关比对监测,也可判定该台设备不正常运行?
回复:
针对涉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认定,可参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其中包括: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实际执法过程中,可根据技术规范要求和执法监测结果判断是否因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数据明显失真,结合运维记录和验收记录判断是否存在擅自改动参数设置的情形。
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排污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有关问题的回复
来信:
2017年8月3日,环保部下发《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7﹞61号),明确提出:“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或者改造工作完成后,应由购置建设的主要出资方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验收,验收有关资料交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备案”。现就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恳请予以指导,具体情况如下:
1.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后要求多长时间完成验收?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验收的,是否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排污单位组织验收是否需要有关专家参与,是否有具体的操作流程?
3.对排污单位报备的验收资料,环保部门是否要出具意见?是否要进行现场审核?
4.排污单位出具的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报告是否有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
5.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情况是否需要公示?公示期多久?
6.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间应以比对监测报告落款日期、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报告落款日期还是验收资料报备日期为准?
回复:
1.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实施验收过程的具体问题,可参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 354)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我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性要求。
2.对未按要求完成验收的,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性的处罚条款。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管执法中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一百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环评等级变更后验收相关工作咨询的回复
来信:
近年来,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目录的调整,我们在日常执法中时常碰到项目环评等级变更的问题。特请示部里以下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1、企业已办理环评报告书或报告表,根据新的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目录,项目等级已调整为登记表类,该类项目是否还需要进行环保设施验收?2、企业已办理环评登记表,但根据新的分类管理目录,项目等级已调整为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类,该类项目是否需要按新的环评等级重新办理环评手续并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回复:
除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外,相关工作均按照原环评批复要求进行。
关于HJ 836低浓度颗粒物采几个样品问题的回复
来信:
咨询下HJ 836-2017低浓度颗粒物标准采样时质量控制中提到:样品采集是应保证每个样品的增重不小于1mg,或采样体积不小于1M3,而采样现场基本保证不了增重要求,只能要求采样体积不小于1个立方,这样1个样品按照约等速流量30L/min,采样时间上可能也需要40分钟或者为提高代表性更多是以1个小时值来取样。同时836标准提到采样步骤参见GB/T 16157采样步骤要求和质量保证措施应符合HJ/T397现场采样保证措施的要求,这两个GB/T 16157和HJ/T 397标准提到颗粒物/锅炉颗粒物采样至少采集3个样品,这样套用标准来执行,需要采样3个低浓度颗粒物样品,而花费的时间累计需要约3小时,1条废气的采样时间成本大大提高,而本身低浓度采样1小时是否已经具备了样品代表性,而不需要采集3次算平均。而如果要测3次,又要降低采样时间成本,市场上采样仪器需要更大的采样嘴和抽气泵来满足,但也是要基于厂家现场条件允许的条件(不可控)才能尽量缩短采样时间,但也相比以前的标准采样时间上大大提高了不少,对于实际的采样工作影响有点大。
回复:
HJ 836-2017低浓度颗粒物采几个样品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HJ 836属于监测方法标准,规范的是固定污染源废气中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方法,实际监测工作中,样品的采集数量、频次等还应符合相应的监测技术规范,因此按照HJ 397的要求,需要至少采集三个样品。
关于水性漆生产过程废水是否为危废请教的回复
来信:
我是一家生产水性漆(水性丙烯酸及水性环氧漆)的企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洗缸废水,废水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均没达到危废标准。按2016版的危废名录,HW12染料、涂料废物中内容,第264-011-12,“其他油墨、染料、颜料、油漆(不包括水性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内容判断,应该不属于危废。但有个专家说,如果套用900-299-12,内容“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染料、颜料、油漆”这项,把缸壁物质当废油漆也可以说是危废。我想请教一下,我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缸废水究竟应该当危废处理还是一般固废处理。
回复:
关于水性漆生产过程废水是否为危废的请教》来信收悉,对于来信中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你公司生产过程产生的洗缸废水,如能满足《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7条有关规定,可不作为液态废物进行管理,不属于固体废物;如不能满足《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第7条有关规定,则作为液态废物进行管理,属于固体废物,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